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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文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相 對 人 興懋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玉娟 相 對 人 林東源 相 對 人 譚少華食品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譚惠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2年度裁全字第443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聲 請本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詹玉娟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 提起訴訟,並經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駁 回相對人之訴而告確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7月7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 44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92年度執全 字第2117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具狀向執行法 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亦經本院於102 年5月20日以新北院清民事立102年度司 聲字第442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查核無誤。再查,相對人詹玉娟收受上開通知函後旋對聲請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 受之損害,業經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則應認相對人詹玉娟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 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又上開通知函於送達相對人興懋食品 有限公司、林東源、譚少華食品廠有限公司、譚惠基後未 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2月11 日宜院嵩民字第23065 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4月21 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4 份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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