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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黃競平 相 對 人 台灣艾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士華麥哲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 字第960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 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 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 102 年9 月26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 於同年10月25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今未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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