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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旭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炎 相 對 人 香港商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 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 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法院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 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提供擔 保並准予假處分。現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之,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 示之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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