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旭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德炎
相 對 人 香港商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玉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
來得領回
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
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法院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
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提供擔
保並准予假處分。現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之,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
示之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