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邱湘筠 相 對 人 容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竣雄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葉瑞浩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 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 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再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 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 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 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分會。分會之訴訟費 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 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葉瑞浩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 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葉瑞浩負擔,惟葉瑞浩(僅就部分)、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78號民事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葉瑞浩負擔十分之 四,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葉瑞浩上訴部分,由其自行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葉瑞浩經本院95年度救字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 部分暫准免徵之訴訟費用亦經本院97年度他字第10號裁定確 定之,故此部份之訴訟費用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內; 而其餘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葉瑞浩及相對 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葉瑞浩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 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葉瑞浩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為葉瑞浩支出必要費用之聲請人,亦無 聲請法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一 │資料使用費│ 200元│由聲請人為受扶助│ │ │ │ │人葉瑞浩預納。 │ ├──┼─────┼────────────┼────────┤ │ │裁判費用(│ 10,575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相對人上訴│ │ │ │ │部分) │ │ │ │ 二 ├─────┼────────────┼────────┤ │ │證人旅費 │ 56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 11,335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即為葉瑞浩敗訴且未上訴部分。本件第一審之│ │ 訴訟標的金額為2,457,658元,扣除葉瑞浩上訴905,367元、相對│ │ 人上訴646,708元後,即有905,583元之部分於第一審確定。故第│ │ 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0元【計算式:200×7/10×905,583│ │ /(2,457,658-646,708)=70】,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應由葉 │ │ 瑞浩負擔。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葉瑞浩上訴之部分,由葉瑞浩自行負擔,故│ │ 葉瑞浩應負擔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70元【計算式:200 │ │ ×7/10-70=70】。 │ │三、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葉瑞浩負擔十分│ │ 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是葉瑞浩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 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即為4,478元【計算式:(200×3/ 10+10,│ │ 575+560)×4/10=4,478】,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 │ │ 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即為6,717元【計算式:(200×3/10+│ │ 10,575+560)-4,478=6,717】。 │ │四、則葉瑞浩尚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其應負│ │ 擔之部分扣除已由其預納之部分,即為4,418 元【計算式:原告│ │ (70+70+4,478)-200=4,418】。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