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雄幅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喻中
代 理 人 詹文凱
律師
相 對 人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
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838號提存書影本
等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
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以101 年度司
裁全字第168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擔保物
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
院101 年度存字第183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