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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雄幅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喻中 代 理 人 詹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 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838號提存書影本 等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 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以101 年度司 裁全字第168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1 年度存字第183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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