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諾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順炫
代 理 人 詹文凱
律師
相 對 人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1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
字第18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發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
正本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839號提存卷宗審
核屬實,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