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林慧姈
相 對 人 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炎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債權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
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債權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202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惟相
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46
號廢棄原判決,並
駁回聲請人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原判決除
假執
行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第二審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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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一 │裁判費用│ 108,976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二 │裁判費用│ 163,464元│由相對人預納,依│
│ │ │ │第三審判決確定由│
│ │ │ │相對人負擔,故不│
│ │ │ │列入訴訟費用分擔│
│ │ │ │之計算。 │
├──┼────┼────────────┼────────┤
│ 三 │裁判費用│ 163,464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435,904元│ │
├───────┴────────────┴────────┤
│附註: │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及第三審裁判費│
│ 共計272,440 元【計算式:108,976+163,464=272,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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