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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林慧姈 相 對 人 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炎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 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債權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202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惟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46 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 行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一 │裁判費用│ 108,976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二 │裁判費用│ 163,464元│由相對人預納,依│ │ │ │ │第三審判決確定由│ │ │ │ │相對人負擔,故不│ │ │ │ │列入訴訟費用分擔│ │ │ │ │之計算。 │ ├──┼────┼────────────┼────────┤ │ 三 │裁判費用│ 163,464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435,904元│ │ ├───────┴────────────┴────────┤ │附註: │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及第三審裁判費│ │ 共計272,440 元【計算式:108,976+163,464=272,4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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