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育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宏(即吳光慧之
繼承人)
吳彥誼(即吳光慧之
繼承人)
吳毓芬(即吳光慧之繼承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固特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固特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依
本院76年度全字第1272號
假扣押裁定、76年度執全字第918
號
執行命令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提起
本案訴訟,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
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
法定代理人、
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款、第117 條前段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
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㈥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6
款亦有明文。又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
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
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育恒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固特塗料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分別以民國85年3 月28日建三管字第
0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90年11月30日經90中字第0000000
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均應行清算程序,以
清算人為公司
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
聲請狀未據載明,亦未於書狀內蓋章
,書狀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2日命聲請人於5 日
內補正
上開程式之欠缺,該通知已於102 年3 月18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依法補正,
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自不能准許。
四、另查,本院76年度執全字第91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係依本
院76年度全字第1218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執行,前開假扣押
裁定之債權人為全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吳光慧,
而聲請人育恒有限公司僅係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
第三人,業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案號之假扣押保全程序
暨執行卷核閱
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對
債務人起訴
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