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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育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宏(即吳光慧之繼承人)       吳彥誼(即吳光慧之繼承人)       吳毓芬(即吳光慧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固特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特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依 本院76年度全字第1272號假扣押裁定、76年度執全字第918 號執行命令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相對人今尚未提起 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款、第117 條前段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 原告或被告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㈥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6 款亦有明文。又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 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育恒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固特塗料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分別以民國85年3 月28日建三管字第 0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90年11月30日經90中字第0000000 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均應行清算程序,以清算人為公司 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聲請狀未據載明,亦未於書狀內蓋章 ,書狀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2日命聲請人於5 日 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該通知已於102 年3 月18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依法補正,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自不能准許。 四、另查,本院76年度執全字第91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係依本 院76年度全字第1218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執行,前開假扣押 裁定之債權人為全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吳光慧, 而聲請人育恒有限公司僅係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 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對 債務人起訴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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