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達聖企業社即黃杏榆
代 理 人 林瑞富
律師
相 對 人 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卿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不履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叁仟肆
佰肆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不履行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
訴字第436號判決訴訟費用:「本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瑜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
用由
反訴原告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嗣兩造對該
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8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瑜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黃杏榆負擔。」;達聖企
業社即黃杏榆對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
,關於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並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
6號判決:「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負擔。駁回部分及發
回前第三審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黃杏
榆即達聖企業社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6號
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判決:「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判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瑜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負擔。」,
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28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218號判決駁回第三審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
負擔,
本案因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負擔。」為核列之依據,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
列舉國庫存
款收據(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5,829元(見卷第7頁)
,因
擔保金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
算,又92年12月5日(92年審字第0000000000號)繳款人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59,563元之繳款人為瑜峰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見卷第11頁),聲請人將
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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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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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4,677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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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旅費 │ 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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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試驗費 │ 7,0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45,656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旅費 │ 1,078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52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97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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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鑑定費 │ 2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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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9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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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訴訟費用 │ 3,025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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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44,8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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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10,為73,442元。 │
│ 即244,808元×3/10=73,442.4元=73,4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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