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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達聖企業社即黃杏榆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相 對 人 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不履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叁仟肆 佰肆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不履行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 訴字第436號判決訴訟費用:「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瑜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兩造對該 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8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瑜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黃杏榆負擔。」;達聖企 業社即黃杏榆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並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 6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負擔。駁回部分及發 回前第三審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黃杏 榆即達聖企業社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6號 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判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瑜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負擔。」, 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28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218號判決駁回第三審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 負擔,本案因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負擔。」為核列之依據,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國庫存 款收據(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5,829元(見卷第7頁) ,因擔保金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 算,又92年12月5日(92年審字第0000000000號)繳款人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59,563元之繳款人為瑜峰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見卷第11頁),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4,677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旅費 │ 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試驗費 │ 7,0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45,656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旅費 │ 1,078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52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97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鑑定費 │ 2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 9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訴訟費用 │ 3,02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244,808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10,為73,442元。 │ │ 即244,808元×3/10=73,442.4元=73,4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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