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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游素丹 相  對  人 泉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泉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仟零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錦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柒 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審判決書揭示民事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是應按 相對人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75元(計算式:8,150元×1/2 =4,07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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