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游素丹
相 對 人 泉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莊錦坤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泉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仟零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錦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柒
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
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審判決書揭示民事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是應按
相對人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75元(計算式:8,150元×1/2
=4,07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