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鍠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寶英
相 對 人 林表鍾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遵
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
新臺幣(下同)18萬2,999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
存字第726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具狀撤回本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18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則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自得請求發還
擔保金
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等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
債務人供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
本案一
旦受敗訴之
裁判確定,以賠償
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及時
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
,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
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18萬2,999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1 年度存字第72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901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
復於102 年
3 月21日具狀撤回
上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是上開事件業
已終結,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回,是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聲
請發還擔保金云云,
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
回而不存在,仍
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
無實際損害發生,亦
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
損害賠償
債權之默示表示,而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撤回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前,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獲得賠償,復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
返還,亦未提出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