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鍠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英 相 對 人 林表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遵 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 新臺幣(下同)18萬2,999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 存字第72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具狀撤回本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1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則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自得請求發還 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等影本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 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及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 ,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 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18萬2,999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1 年度存字第72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90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復於102 年 3 月21日具狀撤回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是上開事件業 已終結,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回,是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 請發還擔保金云云,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 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 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 債權之默示表示,而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撤回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前,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獲得賠償,復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 返還,亦未提出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