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紳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文樹
相 對 人 展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偉誠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叁元,准予發還
。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
6 條定有明文。又按
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
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
債權人聲請
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自明。故
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
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9
年度臺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
預供
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8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
524,493 元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
訴訟業已終結,前開假扣押裁定復經本院101 年度司全聲字
第118 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司裁全
字第2397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
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惟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並經本院以99年度
存字第23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嗣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
全聲字第118 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
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
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