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
代 理 人 林瑞富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卿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
惟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
保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
院91年度裁全字第3408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以下
簡稱
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
轉讓與
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訴訟,
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
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准予裁
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書
、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18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裁全字
第340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
第157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
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又相對人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6號請求
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提起
反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經本院認聲請人業就該支票票款債權,以其對相對人之損
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而不存在,判決
駁回被告該部分請求;
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8號、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6號、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
民事裁定書影本、判決書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
憑,即足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義務已因其
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基此,即
堪認定相對人無因上開假處
分執行而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應供擔保
之原因應已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