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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 院91年度裁全字第3408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以下 簡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 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訴訟, 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 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准予裁 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書 、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裁全字 第340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 第157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 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又相對人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6號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經本院認聲請人業就該支票票款債權,以其對相對人之損 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而不存在,判決駁回被告該部分請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8號、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6號、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 民事裁定書影本、判決書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 憑,即足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義務已因其 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基此,即認定相對人無因上開假處 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應供擔保 之原因應已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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