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洸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癸年
相 對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
仟貳佰伍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
建字第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5,餘由聲請
人負擔,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建上字第9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
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4,餘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81 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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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7,392元│由聲請人預納,
惟聲請人原起訴金額為│
│ │ │11,508,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
│ │ │288元,嗣減縮為10,836,173 元,應徵│
│ │ │第一審裁判費107,392 元,減縮部份之│
│ │ │裁判費5,89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 │ │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臺│
│ │ │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
│ │ │旨
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07,392 │
│ │ │元。 │
├─────────┼────────────┼─────────────────┤
│第一審鑑定費用 │ 28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29,804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 96,540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 │ 613,7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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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96號判決,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為290,544元。 │
│ 即(107,392元+280,000元)×75%=290,544元。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4│
│ ,為311,058元。 │
│ 即(290,544元+129,804元)×74%=311,058元。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1,254元。 │
│ 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11,058元-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129,804元=181,254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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