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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皇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光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光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 司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強制執行在案 ;相 對人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5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4月12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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