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周家伶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秀幸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龍彬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
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40萬元
為
擔保金後, 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2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執行。茲因聲
請人於聲請撤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全字第227號
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為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
1234號提存書、民事撤回狀、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囑託塗銷
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各 1份及台南虎尾寮郵
局第51號
存證信函原本
暨招領郵件
正本、台南虎尾寮郵局第
73 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等件各1份為證。
三、
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司裁全
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 227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
行,
嗣聲請人於102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
相對人鄭龍彬部分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
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該部分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於102年2月
25日即定20日以上期間以台南虎尾寮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鄭龍彬行使權利,此有台南虎尾寮郵局第51號存證
信函原本1份在卷為憑,
惟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
,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鄭龍彬因該假扣押
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
利。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鄭龍彬行使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
符。況依聲請人所附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信封正本有「招領
逾期退回」字樣,亦
難認為已對相對人鄭龍彬為合法之催告
。從而關於聲請人就相對人鄭龍彬部分聲請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全字第227號假扣押執行案卷
查核屬實 ,依
上揭
規定,聲請人應於撤回對相對人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之假扣押
執行聲請後,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
規定自行審酌是否發還提存物,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原泓貨運
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