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振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呂能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
代 理 人 王維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2
8 號假扣押裁定,
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惟相對人
迄今尚
未提起
本案訴訟,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
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
第228 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保證債務
存在及聲請人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750 萬元,由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514 號確認保證債務等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
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
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