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得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景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陳阿芷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
定有明文。又按
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
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
債權人聲請法院
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自
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
嗣後該
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
押, 經本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931號民事裁定核准後,相
對人即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司執全字第2079號為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程序,
惟聲請人則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反擔保金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茲因
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撤
銷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
爰依法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書、本院101年
度司全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
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
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 931號民事裁定核准後,相對人即供擔
保聲請假扣押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
2079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則提供如主文所
示反擔保金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
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以其前聲請本院以99年度
司聲字第1321號裁定,限期命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欲保
全之債權向管轄法院起訴,惟相對人逾期未提出
本案訴訟為
由, 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全聲字
第127號民事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 ,復據本院調取撤銷
假扣押案卷查明
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
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