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偉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何順郎       林張梅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2月6日 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 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林綵蘩、 林張梅玉、何順郎等3人為法定清算人 ,而為該公司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 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 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84號假處分強制執 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 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201號發 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 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8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 行命令函、民國102年4月9日新北院清民事麟102年度司聲字 第201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0 1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 第328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 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嗣於102年3 月5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於102年3月7日以新北院民事麟 102年度司聲字第20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