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水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泰鵬
相 對 人 龍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緣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龍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650,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四項:
上訴人
(即相對人)同意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取回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9年存字第257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3,650,000元
,
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與保留,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調解筆錄
等件影本為憑,
惟查:兩造於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中,於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移調字第33號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相對人龍徽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70號之提存金3,650,000元,此業作成
調解筆錄並經法官簽名,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就本件
擔保金,相對人龍徽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
,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