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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水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泰鵬 相 對 人 龍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龍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6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四項:上訴人 (即相對人)同意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取回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9年存字第257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3,650,000元 ,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與保留,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調解筆錄 等件影本為憑,惟查:兩造於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中,於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移調字第33號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相對人龍徽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70號之提存金3,650,000元,此業作成 調解筆錄並經法官簽名,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就本件 擔保金,相對人龍徽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 ,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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