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美雲
相 對 人 楊須涵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書與其印鑑證明,或
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為擔保
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3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