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明安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大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榮宗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8年11月
12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股東會
已決議選任莊榮宗為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 。是依前開規定,應以
相對人之清算人莊榮宗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
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5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兩造間
本案
訴訟業已終結, 而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聲字第20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 ,
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
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56號民事裁定、
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
度存字第1949號提存書、民國102年4月10日新北院清民事弘
102年度司聲字第205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自行啟封函等件
影本各1份為證。
四、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4月1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55
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
字第1481 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於102年2月6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
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以新北院
民事弘102度司聲字第20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
行使權利,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102年5月29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