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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明安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大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榮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8年11月 12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股東會 已決議選任莊榮宗為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是依前開規定,應以 相對人之清算人莊榮宗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5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本案 訴訟業已終結, 而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聲字第20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 ,今其所定21日之期 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56號民事裁定、 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 度存字第1949號提存書、民國102年4月10日新北院清民事弘 102年度司聲字第205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自行啟封函等件 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4月1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55 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 字第1481 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於102年2月6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以新北院 民事弘102度司聲字第20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 行使權利,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102年5月29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 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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