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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潘麗華 相 對 人 保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國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五0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民國一0一年 七月二十日法扶保證字第一0一0二0一六號保證書(擔保額度 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101 年7 月20 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48萬元 )1 張為擔保,並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03 號假扣 押執行卷內。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調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03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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