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潘麗華
相 對 人 保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吳國顯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五0三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民國一0一年
七月二十日法扶保證字第一0一0二0一六號保證書(擔保額度
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101 年7 月20
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48萬元
)1 張為擔保,並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03 號假扣
押執行卷內。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無條件取回前述
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正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調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03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審
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