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傳宗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利益
請求權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
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
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利益請求權存在事件,
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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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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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4,457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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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1,26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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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50元│ │
│ ├──────────┤ │
│ │ 1,260元│ │
│ ├──────────┤ │
│ │ 1,260元│ │
│ ├──────────┤ │
│ │ 1,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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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17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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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66,74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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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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