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慶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萬成
相 對 人 環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慧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70 萬元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22號
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並經載明於
和解筆錄,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自明。
三、
經查,
兩造間
本案訴訟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民事判
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
上字第60號成立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2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並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此有和解筆錄影本1 份附
卷
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
為發還擔保金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