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板橋興隆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丰嵋(原名王梅)
代 理 人 李承志
律師、黃文承律師
相 對 人 蔡玉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叁
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
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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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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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3,375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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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9,975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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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3,35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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