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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板橋興隆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嵋(原名王梅) 代 理 人 李承志律師、黃文承律師 相 對 人 蔡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叁 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3,37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9,97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23,35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