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啟超
相 對 人 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龍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
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
第102 號民事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惟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
第191 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616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一 │裁判費用│ 63,766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
│ │ │ │審裁判費用71,092│
│ │ │ │元,因於第一審審│
│ │ │ │理中減縮
訴之聲明│
│ │ │ │,故
訴訟標的變更│
│ │ │ │為6,333,711 元(│
│ │ │ │應徵裁判費用63,7│
│ │ │ │66元),則減縮部│
│ │ │ │分之裁判費應由聲│
│ │ │ │請人自行負擔,故│
│ │ │ │第一審裁判費用應│
│ │ │ │為63,766元。 │
│ ├────┼────────────┼────────┤
│ │證人旅費│ 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鑑定費用│ 250,92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證人旅費│ 1,614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二 │裁判費用│ 91,491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二│
│ │ │ │審裁判費用95,649│
│ │ │ │元,因於第二審審│
│ │ │ │理中減縮
上訴聲明│
│ │ │ │,故訴訟標的變更│
│ │ │ │為6,051,945 元(│
│ │ │ │應徵裁判費用91,4│
│ │ │ │91元),則減縮部│
│ │ │ │分之裁判費應由聲│
│ │ │ │請人自行負擔,故│
│ │ │ │第二審裁判費用應│
│ │ │ │為91,491元。 │
├──┼────┼────────────┼────────┤
│ 三 │裁判費用│ 26,448元│由相對人預納,第│
│ │ │ │三審裁定確定由相│
│ │ │ │對人負擔,故不列│
│ │ │ │入訴訟費用分擔之│
│ │ │ │計算。 │
├──┴────┼────────────┼────────┤
│合計 │ 435,239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14,461元【計算式:(6│
│ 3,766+1,000+250,920+1,614+91,491)×28/100=114,461 │
│ 】。 │
│㈡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應為相對人應│
│ 負擔之部分扣除已由相對人預納之部分,即為112,847元【114,4│
│ 61-1,614=112,84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