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江隆
代 理 人 蔡朝安
律師
黃馨儀律師
陳塘偉律師
相 對 人 大新蔗板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叁
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經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對該
民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981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
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於最高法院審
理中撤回上訴,而前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業即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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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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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0,997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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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及測量費│ 11,5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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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2,931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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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560元│同上。 │
│ ├──────────┤ │
│ │ 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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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86,5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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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為77,866元。【即86,518×9/10=77│
│ ,866】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369元。【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7,8│
│ 66-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30,997+11,500)=35,3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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