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運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悅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處
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
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
新臺幣248,850元為
擔保金後, 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
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
讓與
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
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並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68號民事裁定、
本院93年度存字第4310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59號
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及臺北光華郵局第238
號
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
正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裁全字
第736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
全字第386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
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
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查,本件聲請人固已於
102年3月28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 此有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附卷
可證
,
惟聲請人
迄未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業據本院
依職權
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865號假處分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即以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
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
符,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