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李文偉
相 對 人 駿羽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2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
第17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
正本及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721號提存卷宗審
核屬實,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