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冠亞電子專業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冠亞興業有限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麗蓉
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林張梅玉
何順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
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
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5年2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
復據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前開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公
司之全體董事即林綵蘩、林張梅玉及何順郎為清算人,而為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
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8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
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
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
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本件假扣押
債權人原為冠亞興業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冠亞電
子專業科技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附卷
可稽
,合先敘明。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4 月25日以94年
度裁全字第328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
以94年度執全字第228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
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6年6 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
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板院輔民惠96年度聲字
第170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
無誤,
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