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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冠亞電子專業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冠亞興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麗蓉 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林張梅玉       何順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 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 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5年2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 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前開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公 司之全體董事即林綵蘩、林張梅玉及何順郎為清算人,而為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 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8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 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 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 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冠亞興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冠亞電 子專業科技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4 月25日以94年 度裁全字第328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 以94年度執全字第228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6年6 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 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板院輔民惠96年度聲字 第170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 無誤,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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