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長利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明興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直嫻即俗賣商店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61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 萬1,000 元為
擔
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9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
1 年度司聲字第135 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
押裁定、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5 月21日以93年度裁全字
第246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
第136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93年6 月10日當場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
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4日以板院清民事謙101 年度司聲字第135 號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函雖依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址「新北市○○
區○○街○○○ 號」為寄送,然經該址之「豪景大地管理委員
會」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而聲請人未依本院101
年2 月14日之通知補正林直嫻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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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資料,致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無從送達予相對人。
是上開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所請,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