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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展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偉誠 相 對 人 紳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樹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假 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 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 人可能受到之損害,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 存在,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 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債權人此際仍請求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 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5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8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於訴訟終結後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 716號民事判決、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97號民事裁、99 年度存字第2286號提存書、新莊後港路102年4月2日129號存 證信函影本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正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可參。而 本件聲請人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以新莊後港路102年4 月2日12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迄未撤回本 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 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 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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