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展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偉誠
相 對 人 紳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樹
上列
聲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又假
扣押之
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
標的物雖
已經撤銷
查封登記,
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
債權
人可能受到之損害,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
乃因有反擔保之
存在,並
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 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債權人此際仍請求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前,即
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
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51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8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於訴訟終結後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
716號民事判決、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97號民事裁、99
年度存字第2286號提存書、新莊後港路102年4月2日129號
存
證信函影本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
正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事件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
可參。而
本件聲請人固於
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以新莊後港路102年4
月2日12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
迄未撤回本
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
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
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