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大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家寬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華旭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金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67號
強制執行
程序,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
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
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爰
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
司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 1份及臺
中文心路郵局第420號
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
正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67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
於102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
請人並已定 20日以上期間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420號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
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6月27日新院千民慎字第15567號函
1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