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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大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寬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華旭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金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67號強制執行 程序,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 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 司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 1份及臺 中文心路郵局第420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67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 於102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 請人並已定 20日以上期間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420號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 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6月27日新院千民慎字第15567號函 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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