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連城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世益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加盟契約有效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肆
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加盟契約有效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53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
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
第625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3號裁定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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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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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4,957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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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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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52,435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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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52,435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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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40,327元│相對人應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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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457元即【140,327-52,435×2=35,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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