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吉仕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東明
相 對 人 朱彥霖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
訟費用得
求償於
他造或
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業經本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
用應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即
相對人)負擔。為此,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
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
)負擔。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
訟程序進行中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無從提出訴
訟費用計算書,有本院民國(下同)102年7月11日電話
記錄
在卷
可稽(見卷第9頁),依前開
確定判決聲請人並無得向
相對人請求之權利。
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
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