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沃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谷裔凡
相 對 人 芝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汎
相 對 人 林婉如
徐韶君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二七號擔保
提存
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 )、面額新
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抗字第221 號
裁定廢棄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
擔保金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以101 年度司
裁全字第317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51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相對人對
上開假扣押裁定
不服提起
異議,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209
號裁定廢棄,並
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雖聲請人提出
抗
告及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245號、最
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21 號裁定駁回確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執行處亦於102 年5 月2 日以桃院晴101 司執全乾字
第151 號函通知本件
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02 年5 月24
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710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
信函原本1 份
暨回執原本3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10日苗院國民字第019782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7 月15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