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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沃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裔凡 相 對 人 芝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汎 相 對 人 林婉如       徐韶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二七號擔保提存 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 )、面額新 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抗字第221 號 裁定廢棄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以101 年度司 裁全字第317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51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 不服提起異議,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209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雖聲請人提出抗 告及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245號、最 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21 號裁定駁回確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執行處亦於102 年5 月2 日以桃院晴101 司執全乾字 第151 號函通知本件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02 年5 月24 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710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 信函原本1 份暨回執原本3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10日苗院國民字第019782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7 月15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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