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高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明照
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何順郎
林張梅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一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
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相對人業經
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2 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
算終結,復據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林綵蘩、林張梅玉、何
順郎等3 人為法定清算人,而為
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1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 萬5,6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1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兩造間
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376 號民事事
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發還
上開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
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
強
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94年
12月14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2
年5 月21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
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
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 年7 月11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