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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高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照 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何順郎       林張梅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2 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 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林綵蘩、林張梅玉、何 順郎等3 人為法定清算人,而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1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 萬5,6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1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376 號民事事 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 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 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94年 12月14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2 年5 月21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 年7 月11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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