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長利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明興
相 對 人 晉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三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
假扣押或
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7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533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
字第353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
使。聲請人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
第4533號卷、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4086號卷、本院101年度
司聲字第353號卷,查為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因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且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
嗣聲請人聲
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53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
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