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張玉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錡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雪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元威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智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廖勝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 第26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 定即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 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本件相對人錡錩精密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錡錩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2年5 月24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其公 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 司全卷資料查核屬實,依上說明,應以相對人錡錩公司全體 股東張雪玲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另相對人元威精密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元威公司) 則經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1日北府 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股東並已選任張 智凱為清算人,此有相對人元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等件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 應以相對人元 威公司清算人張智凱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上揭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亦有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08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金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 全字第1045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 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及聲 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已分以存證信函及於本 院審理程序以口頭方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元威公 司、張智凱、廖勝龍 (下稱元威公司等3人)及相對人錡錩 公司、張雪玲 (下稱錡錩公司等2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 人錡錩公司等2人迄今未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元威公司等3人 雖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向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然業遭 本院判決相對人元威公司等3人敗訴並確定在案, 是應堪認 定相對人未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爰依法聲請 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 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25號提存 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損害賠償事件報到單暨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 本各1份及台北古亭郵局第 1142、1144、1146號存證信函影 本各1件暨回執影本3份為證。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9月1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08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假扣押執 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元威公司 等 3人以前曾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856號裁定命聲請 人於 7日內就上開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向管轄法院起訴, 惟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逾期未起訴為由 ,聲請本院以100年 度司全聲字第88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 人元威公司等3人部分確定,相對人元威公司等3人並據此於 100年10月28日, 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關於伊等部份之 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固於101年8月29日定20日以上期間 ,分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142、1144、114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張智凱、元威公司、廖勝龍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元威公 司等3人業於101年9月18 日就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0630號),因聲請人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7號 判決相對人元威公司等 3人敗訴確定在案,並據本院調取上 開損害賠償訴訟案卷查明無訛,即堪認定本件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元威公司等 3人無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 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堪認應已 消滅, 是本件關於相對人元威公司等3人部分之聲請即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嗣聲請人已於 101年7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對相對人錡 錩公司等 2人部分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101年9 月4日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6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程序中, 以口頭方式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錡錩公司等2人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錡錩公司等2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69號損害賠償事件101年9月14日報到單暨言詞 辯論筆錄、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錡錩公司等2人部分 之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