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張玉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錡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張雪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元威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智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廖勝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二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
第26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
定即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
公司清算時準
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
本件相對人錡錩精密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錡錩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2年5
月24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其公
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各1紙附卷
可稽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公
司全卷資料
查核屬實,依上說明,應以相對人錡錩公司全體
股東張雪玲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另相對人元威精密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元威公司) 則經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1日北府
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股東並已選任張
智凱為清算人,此有相對人元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等件影本各1紙在卷
可憑,是依前開規定, 應以相對人元
威公司清算人張智凱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
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另
上揭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亦有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08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金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
全字第1045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下稱
系爭假扣押
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及聲
請撤回系爭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後,已分以
存證信函及於本
院審理程序以口頭方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元威公
司、張智凱、廖勝龍 (下稱元威公司等3人)及相對人錡錩
公司、張雪玲 (下稱錡錩公司等2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
人錡錩公司等2人
迄今未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元威公司等3人
雖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向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訴訟,然業遭
本院判決相對人元威公司等3人敗訴並確定在案, 是應
堪認
定相對人未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
爰依法聲請
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
聲請狀、
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25號提存
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損害賠償事件報到單
暨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
本各1份及台北古亭郵局第 1142、1144、1146號存證信函影
本各1件暨回執影本3份為證。
四、
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9月1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08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假扣押執
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相對人元威公司
等 3人以前曾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856號裁定命聲請
人於 7日內就上開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向管轄法院起訴,
惟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逾期未起訴為由 ,聲請本院以100年
度司全聲字第88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
人元威公司等3人部分確定,相對人元威公司等3人並據此於
100年10月28日, 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關於伊等部份之
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固於101年8月29日定20日以上期間
,分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142、1144、114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張智凱、元威公司、廖勝龍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元威公
司等3人業於101年9月18 日就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向本院聲
請
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0630號),因聲請人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7號
判決相對人元威公司等 3人敗訴確定在案,並據本院調取上
開損害賠償訴訟案卷查明
無訛,即
堪認定本件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元威公司等 3人無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
害,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堪認應已
消滅, 是本件關於相對人元威公司等3人部分之聲請即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嗣聲請人已於 101年7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對相對人錡
錩公司等 2人部分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101年9
月4日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6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程序中,
以口頭方式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錡錩公司等2人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錡錩公司等2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69號損害賠償事件101年9月14日報到單暨言詞
辯論筆錄、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
可證,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錡錩公司等2人部分
之聲請
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