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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璽曜 相 對 人 韋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献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六號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 (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四紙,票號TLB305719、票號TLB305720 、票號TLB305721、票號TLB305722)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9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 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影本)、 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司裁 全字第77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存字第1946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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