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璽曜
相 對 人 韋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献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六號
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
(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四紙,票號TLB305719、票號TLB305720
、票號TLB305721、票號TLB305722)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9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
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影本)、
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司裁
全字第77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等情,
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存字第1946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即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