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洋昇製衣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德時
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林張梅玉
何順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
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於
民國95年2 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
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
依職權
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
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林綵蘩、林張梅玉、何順郎等3 人
為法定清算人,
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
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
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3 月9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7
6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
字第184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處分在案
。
嗣聲請人已於102 年5 月6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
假處分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
經本院於102 年5 月9 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允102 年度司聲字
第387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
無誤,
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