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啟超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龍堂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六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N0000000)准予發
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8年度全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物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
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
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91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1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
本各1份及大村郵局第38號
存證信函影本
暨回執
正本各1份為
證。
三、
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全字第
308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23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
聲請人於 99年5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
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
人並已於102年6月11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大村郵局第38號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同月13日收受後
迄
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7月31日彰
院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
可證 ,
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