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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錦堂 代 理 人 許德裕 相 對 人 德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緯 相 對 人 蔡明緯       黃琪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 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 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 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 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 全字第1347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提存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 變換提存物。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行使權利通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347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96號提存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則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 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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