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錦堂
代 理 人 許德裕
相 對 人 德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緯
相 對 人 蔡明緯
黃琪恩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
上開法條所
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提存所隸屬
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
要旨、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
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
惟應供
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
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
全字第1347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提存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為
假扣押,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
變換提存物。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行使權利通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347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
業據其提出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96號提存書影本1份在卷
可憑,則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
法院,至為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