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高百煉
相 對 人 柳俊堂
相 對 人 奕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成
相 對 人 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瑛
上列
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
在於將來得領回
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
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
當
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供擔
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
法院為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亦
適用於同
法規定之聲請事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 號裁定,提
供擔保並准予假扣押。現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
第15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供擔保,是本件命供擔
保之法院即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