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雄峯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本智
相 對 人 盧俐秀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三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5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
第8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等
正本為
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839 號提存卷宗審
核屬實,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