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雄峯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本智 相 對 人 盧俐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5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 第8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 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839 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