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振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呂能芳
前列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
相 對 人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
6 條定有明文。又按
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
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
債權人聲請
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自明。故
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
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9
年度臺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803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
預
供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1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
幣756 萬元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
定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117 號及102 年度事聲字第
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560 號民事裁定撤銷確
定在案,故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依法請求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司
裁全字第803 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
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12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
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惟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並經本院以
101 年度存字第10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
執行程序。嗣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
117 號及102 年度事聲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
字第560 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並於102 年7 月11日確定
等
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
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