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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振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呂能芳 前列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相 對 人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 6 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 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 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 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9 年度臺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803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預 供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1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 幣756 萬元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 定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117 號及102 年度事聲字第 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560 號民事裁定撤銷確 定在案,故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司 裁全字第803 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 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12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並經本院以 101 年度存字第10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 執行程序。嗣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 117 號及102 年度事聲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 字第560 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並於102 年7 月11日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 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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