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漢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遲堯成
送達代收人 傅文民
相 對 人 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27
號假扣押裁定,
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
提起本案訴訟,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27
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27號、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47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
暨執行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
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刑事紀錄科查詢
表5紙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8月20日雄院高文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依
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