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莊旭峯
大益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欽煦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珍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六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莊旭峯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大益機電有
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莊旭峯、大益機電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51號民
事裁定,分別提供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本
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577、578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對
相對人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於聲請撤回
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為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
度司裁全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 、本院99年度存字第
1060提存書影本1份、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61號提存書影本1
份、民事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影本2份及臺北光華郵局第498
號
存證信函原本
暨回執
正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 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司裁全
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莊旭峯、大益機電
有限公司並分別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577、578
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均於102年7月4日具狀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聲請人並已於102
年7月15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臺北光華郵局第498號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102年7月16日收受後
迄未
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