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莊旭峯       大益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煦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莊旭峯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大益機電有 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旭峯、大益機電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51號民 事裁定,分別提供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本 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577、5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 相對人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於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 度司裁全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 、本院99年度存字第 1060提存書影本1份、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61號提存書影本1 份、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2份及臺北光華郵局第498 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 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司裁全 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莊旭峯、大益機電 有限公司並分別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577、578 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均於102年7月4日具狀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聲請人並已於102 年7月15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臺北光華郵局第498號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2年7月16日收受後迄未 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