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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展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偉誠 相 對 人 紳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樹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9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1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本案訴訟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 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 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 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8號執行 案件查封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惟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始具狀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卻早於同年4月2日以新莊後港路129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 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 就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獲敗訴判決確定,並未證明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損害之發生,亦未出具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是本件應無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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