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展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偉誠
相 對 人 紳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樹
上列
聲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9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1萬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8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
造間
本案訴訟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
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
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
號民事裁定
可參。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
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8號執行
案件
查封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
惟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始具狀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卻早於同年4月2日以新莊後港路129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
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
就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獲敗訴判決確定,並未證明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損害之發生,亦未出具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是本件應無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
,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